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YVUONG(中文譯名:武緯旺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UDUYV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VUDUYVUONG(中文譯名:武緯旺)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2、
3月間某日,因所受僱工作之漁船翻覆後,隨漂流木自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陸,上岸後四處打工為生。嗣於105年6月29日晚間8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某社區地下室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UYVUONG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惟念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其基於來臺工作之犯罪動機、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係越南人,其非法入境我國,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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