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婕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婕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莊婕妤自稱因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需,而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吳瑞蓮 求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害之金錢範圍非微,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被告莊婕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婕妤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前之11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15時7分,撥打電話予吳瑞蓮,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婕妤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瑞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婕妤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吳瑞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內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上開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103年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萬9,000元│莊婕妤上│││月22日17│(帳號:00000000││開台新銀│││時15分│3180號)││行帳戶│├──┼────┼────────┼─────┼────┤│2│103年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萬元│莊婕妤上│││月22日17│(帳號:00000000││開台新銀│││時30分│261381號)││行帳戶│├──┼────┼────────┼─────┼────┤│3│103年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萬元│莊婕妤上│││月22日17│(帳號:00000000││開台新銀│││時34分│590號)││行帳戶│├──┼────┼────────┼─────┼────┤│4│103年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萬元│莊婕妤上│││月22日17│(帳號:00000000││開台新銀│││時34分│315058號)││行帳戶│├──┼────┼────────┼─────┼────┤│5│103年11│合作金庫銀行(帳│1,000元│莊婕妤上│││月22日17│號:000000000000││開台新銀│││時44分│9010號)││行帳戶│├──┼────┼────────┼─────┼────┤│6│103年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萬9,912元│莊婕妤上│││月22日│(帳號:00000000││開郵局帳││││261381號)││戶│├──┼────┼────────┼─────┼────┤│7│103年11│台灣銀行(帳號:│2萬9,912元│莊婕妤上│││月22日│000000000000號)││開郵局帳││││││戶│├──┼────┼────────┼─────┼────┤│8│103年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萬6,412元│莊婕妤上│││月22日│(帳號:00000000││開郵局帳││││315058號)││戶│├──┼────┼────────┼─────┼────┤│9│103年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385元│莊婕妤上│││月22日│(帳號:00000000││開郵局帳││││590號)││戶│├──┼────┼────────┼─────┼────┤│10│103年11│合作金庫銀行(帳│5,885元│莊婕妤上│││月22日│號:000000000000││開郵局帳││││9010號)││戶│├──┼────┼────────┼─────┼────┤│總計│││21萬8,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