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温玉爐
被   告  温德盛
      廖 温上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温秋蓮
被   告 羅 温永妹
       温月妹
       温玉熀
被   告  温秀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玉燈
被   告  温玉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被告温玉爐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
共同繼承人即温德盛、 廖温上妹 、温德福、 羅温永妹 、温月
妹、温玉燈、温玉熀、温秀米、温玉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温玉爐、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熀、温秀米、温玉
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玉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2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30279號債權
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温玉爐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萬徐 阿妹所有
萬徐阿妹 死亡後,即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4日由被
告温德盛、廖温上妹、温德福、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
燈、温玉熀、温秀米及訴外人 温阿生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款);嗣訴外人温阿生死亡後,即於93
年5月5日再由被告温玉爐、温玉權繼承温阿生所繼承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謂「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之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
合。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243條,亦著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玉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温玉爐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起訴代位被告温玉爐對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
阿生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萬徐阿妹、
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萬徐阿
妹、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温德盛辯稱:繼承人萬徐阿妹在生前就已經分好家了
,僅未辦理過戶;又伊在系爭土地上搭有房舍,已投入很
多資金,故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温德福、温玉燈則表示:被繼承人萬徐阿妹僅遺留系
爭二筆土地,無其他遺產; 又渠 等均同意本件分割登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温玉爐、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熀、温秀米、温玉
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與
被告温月妹則表示:不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2份、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
3027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88年新湖字第100480號、93年
新湖字第458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各1份等為
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
、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温玉爐既積欠原告金
錢債權未清償,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30
27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温玉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於80年8月9日
死亡,由被告 溫德盛廖溫上妹溫德福羅溫永妹 、溫
月妹、 溫玉燈溫玉熀溫秀米 與訴外人温阿生等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88年6月29日登記完畢;嗣
温阿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温玉爐、温玉權以繼承
為原因就温阿生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於93年5月5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調閱萬徐阿妹及温阿生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
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8年新湖字第10
0480號、93年新湖字第458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
件等可參,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因被告温玉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温玉爐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2、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
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温玉爐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温玉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由被告
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
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新豐鄉│福龍││217│林││36│2│被告温玉爐等十人公同│
│││││││││││共有1分之1│
├──┼───┼────┼────┼────┼────┼─┼──┼──┼────┼──────────┤
│002│新竹縣│新豐鄉│福龍││218│林││17│24│被告温玉爐等十人公同│
│││││││││││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温玉爐│14分之1│
├──┼─────┼──────┤
│2│温玉權│14分之1│
├──┼─────┼──────┤
│3│温德盛│7分之1│
├──┼─────┼──────┤
│4│温德福│7分之1│
├──┼─────┼──────┤
│5│廖温上妹│7分之1│
├──┼─────┼──────┤
│6│羅温永妹│7分之1│
├──┼─────┼──────┤
│7│温月妹│7分之1│
├──┼─────┼──────┤
│8│温玉燈│21分之1│
├──┼─────┼──────┤
│9│温玉熀│21分之1│
├──┼─────┼──────┤
│10│温秀米│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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