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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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楷藿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已有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 謝銘德 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楷藿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8月6日至105年8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起迄日內,亦即104年8月6日至105年1月5日間,向公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4日送達被告各事,有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送達證書、點名單、105年1月20日執行筆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偵查卷第7、22、27至41、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又其有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通路口,與其他方向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且被告亦承稱認其飲酒後對於駕車確有影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乙情,亦據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載述明確,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4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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