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因走私案件而經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詎其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猶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餘許,與李姓不詳男子洽妥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接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上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向宜蘭縣頭城鎮石城安檢站報關出港,駕駛「新合發二十二號」動力管筏,載同受僱幫忙搬運走私物品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吳崇賢 (另案審理中),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外海約0.九浬處之海域,向一艘不詳船名之漁船接駁由李姓不詳男子等人所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合計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MI─NE、MILDSEVEN及SEVE
NSTARS牌洋菸合計二百九十二箱(共十四萬六千包)上船,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適其與吳崇賢準備運送上揭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上岸而航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港外約0.四浬處之海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洋菸共二百九十二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崇賢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MI─NE、MILDSEVEN及SEVENSTARS牌洋菸二百九十二箱合計十四萬六千包扣案足佐。此外,並有「新合發二十二號」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及本件緝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走私案件而經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詎其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猶不知警惕,因臨時受朋友之邀,即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犯行等情,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前案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犯,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一年許,二案應無連續犯之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上開洋菸為一次裝運載送,應均係同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且該等洋菸經送鑑定結果,完稅價格MI─NE每包為二十八.五元、MILDSEVEN每包為十四.二元、SEVENSTARS每包為十六.六元,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所製完稅價格資料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文各乙紙存卷可參,核計被告運送之走私進口洋菸,總價應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與吳崇賢就右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擬。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判決後,不思悔悟,仍一再觸犯走私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洋菸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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