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林俊明 」署押及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威士卡及美國運通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陸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威士卡(持有人名義為林俊明)及美國運通卡(持有人 楊英明 ),並與綽號「小陸」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蜜房子商行,由甲○○持中國信託銀行之威士卡購買化妝品九千一百五十元,並在簽帳單一式三份上偽以林俊明名義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而綽號「小陸」男子另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持有人名義為饒台元),購買化妝品二次各別為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並在一式三份之二份簽帳單上偽以饒台元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致該店職員 李青芳 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化妝品予甲○○二人,致生損害於林俊明、饒台元及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甲○○個人,○○○鎮○○街○○○號喜久百貨,持中國信託銀行威士卡向店員 邱郁絜 購買化妝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嗣至櫃檯結帳時為櫃檯小姐 潘慧芳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青芳、邱郁絜及潘慧芳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三紙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款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第一次偽造私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綽號「小陸」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分別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林俊明」署名一枚、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