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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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功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功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功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在101年4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發現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FN號自用小貨車( 游滄松 所有、由 黃文興 保管)無人看守,因自己所駕之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黃文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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