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健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健民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大溪事業區第84國有林班地(下稱第84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綽號「 米香 」及另2名(起訴書誤載為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由「米香」等3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第84林班地內大安溪支流無名溪流域,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材6塊(重量共33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15公斤)、材積共0.167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5,003元);嗣由余健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米香」等人會合,並搬運上開肖楠木材6塊上車,再於同年月16日清晨,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拖運「米香」等人先前駕駛之車輛及上開肖楠木材6塊下山而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溪河床(座標:
X:246578、Y:0000000)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肖楠木材6塊(業經發還予東勢林管處)及鍊鋸1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健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正黃漢淨於警偵訊、證人即時任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所長 柯新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象鼻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查獲地點空照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
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依屬貴重木與否而分別提高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米香」等共4人持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衡情鏈鋸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米香」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結夥他人於國有林班
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所竊取之肖楠木材總重達338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肖楠木材業經發還予東勢林管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併考量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一期作物收入約10萬元、尚有雙親、配偶及2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上開肖楠木材6塊之山價即贓額為5,003元,有前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竊得森林主產物總重量、材積等情,認應予併科贓額
2倍之罰金即10,006元(5,003×2=10,006)為適當。㈥扣案之鍊鋸1具,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業經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鍊鋸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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