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罪);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4月30日,惟上開第1罪、第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後,其殘刑因前開案件刑期均執行完畢而未執行。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罪);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罪),上開第4罪至第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與上開第3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不詳農田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佳民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民坦承不諱,其於101年9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為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佳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