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告 許建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被告 林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即一樓)黃色區域面積五十七、一0六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面積十五、二十一平方公尺、B圖(即二樓)黃色區域面積十六、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佳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即一樓)藍色區域面積十一、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林佳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1、2樓(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3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2元;⑶被告林佳生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1樓(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林佳生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元。嗣經實測後,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為:⑴被告統一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圖黃色區域面積57、106平方公尺建物、綠色區域面積15、21平方公尺騎樓、B圖黃色區域面積16、36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781,111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⑶被告林佳生應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藍色區域面積11、22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林佳生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3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2
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被告2人各別占用之房屋範圍依實測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佳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858、8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原始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鎮○○街○○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萬得 所有。嗣許萬得於65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前開房屋俱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許萬得,故前開房屋現應為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統一公司竟稱其得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許駿發 之同意,由許駿發以萬得商場之名義出租前開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下稱甲屋)予被告統一公司經營康是美竹南門市使用。另被告林佳生亦稱係經許駿發同意,由許駿發以萬得商場之名義,於103年5月
1日起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前開房屋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下稱乙屋)供其經營熱狗漢堡店舖使用。然關於前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業經許萬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嘉明 等17人於103年3月正式授權委託原告管理使用,有授權委託書可證。是許駿發未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顯無管理使用權限,其擅自出租甲屋、乙屋予被告2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2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之甲屋、乙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統一公司於10數年前即無權占有甲屋作為康是美竹南
門市,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按應繼分比例9分之1向被告統一公司請求自103年9月3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被告統一公司所提之租金明細,於98年9月至103年4月間每月租金11萬元,103年5月租金20萬元,103年6月至9月間每月租金14萬元,則該5年租金共為703萬元,原告依此數額得向被告統一公司請求781,111元(計算式:703萬元÷9=781,111元);又被告統一公司自103年10月起每月租金14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甲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計算式:14萬元÷9=15,555元)。另被告林佳生自103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乙屋,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得依前開應繼分之比例,向被告林佳生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元(計算式:18,000元×
5÷9=1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乙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計算式:18,000元÷9=2,00
0元)。㈢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辯稱許駿發有權管理甲屋、乙屋,惟前開裁定爭訟之標的為苗栗縣○○鎮○○段○○段841、841-1、841-2、841-3、841-4、841-5地號土地上之「萬得大樓」占用權源爭議,與本件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結構亦各自獨立,自不得相互援引。況依前開裁定內容,於86年4月22日許駿發係受兄弟姊妹委任處理苗栗縣○○鎮○○街○○號萬得大樓「改建事務」,而非「出租」事宜,且許駿發向被告2人收取之租金亦從未交付其他共有人,足見許駿發未得共有人多數之同意,擅與被告2人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自非合法,被告2人執此主張有權占有,顯無理由。㈣並聲明:⑴被告統一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圖黃色區域面積57、106平方公尺建物、綠色區域面積15、21平方公尺騎樓、B圖黃色區域面積16、36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781,111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⑶被告林佳生應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圖藍色區域面積11、22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林佳生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3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統一公司部分:甲屋係由許駿發(即萬得商場負責人)
出租予被告統一公司,雙方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103年2月21日簽訂甲屋1樓、2樓之租賃契約,被告統一公司本於有效租約占用甲屋,自非無權占有。又許駿發前與訴外人即共有人 許澄清 、 許候進 就甲屋曾有刑事竊佔糾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理由:「…許萬得於生前即將建築物一部分出租他人,並指示由其胞妹 許順勤 管理房屋出租一事,迄許萬得死亡後均由許順勤管理、收租…」、「…該等土地應為其兄弟姊妹等共同繼承,且被告(指許駿發)與聲請人許澄清、許候進及其他兄弟 許謹得 、 許侯才 、許建昌等曾分別於75年7月14日及81年7月1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亦即包括前開地號之土地,以不分割為原則,由6兄弟等份繼承,並儘速推舉1人負責改建萬得大樓事宜,被告於81年回國後,即受許順勤之委託管理右述土地上建築物之出租事宜…」、「…嗣86年4月22日,被告受兄弟姊妹正式委任苗栗縣○○鎮○○街○○號萬得大樓改建事務迄今,係為全體兄弟姊妹之利益而為管理收益,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及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之房屋稅、電費實際繳款人皆係許駿發,足見許駿發係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委任而對甲屋有管理收益之權。被告統一公司基於有效之租約向許駿發承租,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須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原告就甲屋自10
3年3月起有使用收益權能,應向許駿發追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
伊於103年4月11日起經由房仲向許駿發承租乙屋1樓店面,因承租時許駿發及房仲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產權為何人所有,且一般民眾少有機會了解租賃標的物之產權問題,故伊並非惡意侵占。又許駿發曾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第53號裁定予伊,表示本案係原告與許駿發之家族遺產爭奪問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鎮○○街○○號)原為許萬得所有,嗣許萬得於65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胞弟許駿發前以其獨資設立之萬得商場名義,將甲屋出租予被告統一公司,於98年9月至103年
4月間每月租金11萬元,103年5月租金20萬元,103年6月以後每月租金14萬元;復於103年5月1日起將乙屋出租予被告林佳生,每月租金18,000元等情,有系爭858、8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林佳生與萬得商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許萬得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統一公司門市租金發放房東歷史資料表、萬得商場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31-36頁、第62-116頁、第173-176頁、第177之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7頁、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林佳生應分別將甲屋、乙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許駿發有無出租甲屋、乙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不否認原告為甲屋、乙屋之公同共有人,惟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2人雖分別辯稱係向許駿發承租甲屋、乙屋,應非無權
占有云云,並提出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5頁)。惟查,前開刑事裁定原係訴外人許候進、許澄清(即許萬得之次子、四子)以許駿發(即許萬得六子)涉嫌竊佔苗栗縣○○鎮○○段○○段841、841-1、841-2、841-3、841-4、841-5等地號土地為由提出告訴,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及前開刑事裁定理由雖認:苗栗縣○○鎮○○街○○號建物係許萬得出資建築,許萬得生前即將建築物一部分出租他人,並指示由許順勤(即許萬得之女)管理房屋出租一事,迄許萬得死亡後亦均由許順勤管理、收租;嗣許駿發於81年回國後,即受許順勤之委託管理出租事宜;復於86年4月22日受兄弟姊妹正式委任辦理苗栗縣○○鎮○○街○○號萬得大樓改建事務,係為全體兄弟姊妹之利益而為管理、收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132、134頁)。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許萬得生前曾委任許順勤管理出租苗栗縣○○鎮○○街○○號建物,該委任關係亦因許萬得於65年12月31日死亡而消滅。而許萬得死亡當時,其繼承人為許謹得、許候進、許侯才、許澄清、原告、許駿發、 楊許琴弟 、 顏許完 、 林許順勤 等9人,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前揭建物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就共有物之出租等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據此,無論許萬得死亡後前揭建物擬由許順勤繼續管理,或於81年間擬變更由許駿發管理,依當時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均應經前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2人提出或引用之前開刑事裁定雖認許駿發不構成竊佔罪,然因刑法竊佔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此與民法上共有人之一人是否有權將共有房屋出租與他人,其判斷要件並不相同。縱許駿發主觀上係為全體兄弟姊妹之利益管理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亦不當然即具有民法上之合法管理權限。是依前開刑事裁定內容,尚不足認定許順勤或許駿發於其父許萬得死亡後,業經前述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由渠等管理、出租前揭房屋,則被告以前揭裁定作為許駿發有權管理、出租甲屋、乙屋之證明,自難憑採。至苗栗縣○○鎮○○街○○號建物之房屋稅及電費繳款人雖為許駿發,有被告統一公司所提之電費單及房屋稅轉帳繳納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駿發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管理該房屋,因而繳納相關費用,仍不足證明在繼承開始後,全體共有人已就該房屋達成由許駿發出租管理之合意。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許駿發有權出租苗栗縣
○○鎮○○街○○號房屋,堪認許駿發分別將甲屋、乙屋出租與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不能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被告2人亦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甲屋、乙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分別將甲屋、乙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由許駿發以萬得商場之名義,將甲屋、乙屋分別出租予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並由許駿發收取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雖不得以前開租約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但無權占有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既負有給付租金予許駿發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統一公司及林佳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統一公司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黃色區域面積57、106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面積15、21平方公尺、B圖黃色區域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佳生將坐落系爭858、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藍色區域面積11、22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公司給付781,111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暨請求被告林佳生給付1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統一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圖: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