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韻君被告賴麗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4號、104年度偵字第905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韻君與 陳美惠 為鄰居,二人相處不睦。沈韻君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對陳美惠口稱:「呸!」辱罵陳美惠,足以貶損陳美惠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美惠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韻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韻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呸!」之言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沒有侮辱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韻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沈韻君及其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沈韻君與證人陳美惠相距甚遠,證人陳美惠應無從聽到被告沈韻君之言語,應該是證人陳美惠回去聽錄影帶才知道置辯(見原審卷第10
4、12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出門的時候,都會往後面看,我第一次轉頭的時候沒有看到沈韻君,第二次轉頭的時候,我就看到沈韻君,她就朝我吐口水」、「(問:你第二次停下來的時候,停在哪裡?)在十字路口倒垃圾的地方……應該是停在720號的十字路口那裡」、「她當面對我吐口水,很大聲」(見原審卷第92、93頁),是證人陳美惠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有親眼看見及聽見被告沈韻君對其吐口水;又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被告沈韻君雖辯稱證人陳美惠可能沒有聽到,但被告沈韻君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103年11月7日我媽媽在晚上9點多抱著我妹妹的小孩,在外面要哄他睡,散步時有遇到陳美惠,就在她們家門口馬路那邊,當時小孩已經睡著,陳美惠卻對著我媽媽呸,所以我在11月8日下午才會對她講那些話,目的是希望她不要再呸,要她回來跟我們講清楚」、「當時陳美惠是走到前面蠻遠的,所以我才很大聲講」(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13頁),則被告沈韻君已自陳當天是「要跟證人陳美惠講話」、「要證人陳美惠回來講清楚」、「很大聲講」,且其言語之音量已足以讓設置於證人陳美惠住處之監視錄影機清楚錄到,則顯可讓附近鄰居或行經路人聽聞此語,自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當時證人陳美惠有無聽聞而不具備「公然」之要件,被告沈韻君及辯護人之辯解,即非可採。
(三)被告沈韻君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被告當時是對同案被告賴麗雲對話,並非對證人陳美惠為侮辱行為(見原審卷第29、133頁),但被告沈韻君於偵查中自陳已如上所述,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沈韻君先是大聲說:「呸」,接著又看向騎樓裡面再轉頭過來用手指比著718號方向說:「在那兒沒有」、接著又對718號方向說:「你好膽別再轉過來」,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13頁),況同案被告賴麗雲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沒有在我家外面,當時我在家裡面收拾碗筷要洗」(見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9頁),此俱可顯見被告沈韻君當日確實是針對證人陳美惠,並非對同案被告賴麗雲之對話,被告沈韻君辯護人上開辯解,亦與證據資料所示不符。
(四)被告沈韻君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但朝他人吐口水,一般均會使他人心生不快且有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況被告沈韻君亦於偵查中自 陳起 因係證人陳美惠先前對其母即被告賴麗雲呸才會有此舉動,姑且不論證人陳美惠是否確實有此行為,但若被告沈韻君不認為此行為是一種侮辱,又何必以同樣行為回應?被告沈韻君固稱此舉是要證人陳美惠來說清楚,但其後之對話中並無要證人陳美惠過來對話之意,甚至還有「你好膽別再轉過來」之語,顯見被告沈韻君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證人陳美惠不屑、輕蔑之意思,自有貶損證人陳美惠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圖存在。縱上,被告沈韻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韻君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沈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沈韻君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站在宜蘭縣○○鎮○○路○○○號屋前道路上,看見與其母有隙之鄰居陳美惠正由月眉路716號屋前往720號方向行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著證人陳美惠,向證人陳美惠恫稱:「在那兒!在那兒嘸!你好膽別再轉過來!」,以此將要加諸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陳美惠,使聽聞此語之證人陳美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沈韻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被告賴麗雲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17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屋前道路,遇見同樣外出倒垃圾之鄰居證人陳美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陳美惠恫稱:「妳看什麼,妳跟我吐口水妳怎麼沒講,妳好膽再去農會看我跟妳講,妳好膽再去農會看跟我講,等你看,我等你看,我等你看」,以此將要加諸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陳美惠,使聽聞此語之證人陳美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賴麗雲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意思表示該當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與否,須綜合評價所傳達內容,依客觀上尋常通念認構成威脅者,始足當之,斷不能祇以意思表示接收方主觀感受為準,否則成罪關鍵將取決於相對人一念之間,絕非法安定性暨刑罰謙抑原則可許。
三、訊據被告沈韻君、賴麗雲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均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沈韻君、賴麗雲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韻君、賴麗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惟經查:
(一)證人陳美惠固於偵查中稱:「我聽到後有轉頭過來看,沈韻君又對我說:『好膽別轉過來』。我那時後聽到這樣很難過也很害怕,因為我很弱勢」(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她說好膽你別再轉過來這句話,是我在走的時候就有聽到的,我聽到之後就轉回頭站在那裡一直看著她,停了一下之後,我才進去」、「我心裡很難過,我今天如果有辦法跟她理論,就不會被欺負20幾年,她就是看我一個人住,弱勢好欺負」、「她說好膽你去農會試試看,她又無中生有說妳吐口水都不說……後來她又說等著看」、「主要是她跟我說好膽妳去農會試試看,這句話我才會怕」(見原審卷第93-96頁),但又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她旁邊提醒她說:『你唆使你女兒譙我,你等著看』」(見10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2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說一句等著看,因為我在103年11月17日已經按鈴申告,我說等著看,我是在提醒他,她還是靠近我,我都沒有跟她爭吵,我有跟她說,妳叫妳女兒罵我,這部分在影帶裡面都有聲音」、「(問:請確認妳當天有對賴麗雲說等著看?)有,我是要提醒她,因為她恐嚇我,我要提醒她,提醒我在17號已經按鈴申告,只是這句話我沒有說出來而已,所以我只有說等著看」、「(問:賴麗雲跟妳說等著看,妳會不會怕?)會怕,我長期都很怕,所以我才會失眠無法睡好。她恐嚇我我會怕,不是她說等著看這句話我會怕」、「(問:她說等著看的意思,是不是在恐嚇妳?)不是,等著看我覺得不是重點」(見原審卷第95、96頁)。證人陳美惠固明確證述會因被告沈韻君有說「好膽別轉過來」、被告賴麗雲有說「妳好膽再去農會試試看」等語而心生畏懼,但證人陳美惠亦陳述當時因已提出告訴,故僅回覆「等著看」,又於原審審理中稱:「農會是公眾場所,我要去繳納稅金,要經過賴麗雲的允許嗎?應該沒有必要吧,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103年11月20日我去倒垃圾,他要出言恐嚇我,我去繳稅金跟他有什麼關係,農會不是他們開的」(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陳美惠既已安裝監視錄影機蒐證,復瞭解如何提出告訴保障自身權益,當場與被告賴麗雲之回答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亦有針鋒相對之意,則證人陳美惠是否因被告沈韻君、賴麗雲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非無疑。
(二)被告賴麗雲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告訴人103年11月12日去農會找我女兒,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他很怕,因為告訴人從來沒有去那邊繳費過,那天告訴人去農會,指著我女兒……我的意思是要她不要再去騷擾我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27頁),查證人陳美惠確有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分部,並於被告沈韻君櫃台前以手插腰、看向被告沈韻君櫃台方向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2時35許進入農會中正路分部,站立於被告沈韻君櫃台前,以手指向被告沈韻君並向被告沈韻君講話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31-36頁),亦與證人 吳夏茵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陳美惠當日並未於農會繳納地價稅款,復有證人陳美惠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於103年11月19日在農東鎮農會東門分部繳納,見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64頁)。證人陳美惠雖否認當日有騷擾被告沈韻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但證人陳美惠當日首次進入農會時已知悉被告沈韻君在該處,仍再次進入農會手指被告沈韻君及講話,亦未於該處繳款,足見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看到他我嚇一跳,他瞪著我,我就低著頭」(見原審卷第23頁)等語尚非屬實,反以被告賴麗雲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美惠既能至被告沈韻君工作地點即農會櫃台前有上開言行,則其是否因被告沈韻君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
(三)綜觀上開證據,本件實情僅係被告二人與證人陳美惠鄰居間之爭執,以證人陳美惠事後仍可至被告沈韻君工作地點插腰、手指被告沈韻君及對話、自行蒐證提告、對被告賴麗雲之言語平靜應對等狀況,本件就證人陳美惠主觀上是否因被告沈韻君、賴麗雲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均屬有疑,尚無法認定被告賴麗雲、沈韻君成立恐嚇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沈韻君、賴麗雲是否涉犯恐嚇之犯行,尚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沈韻君、賴麗雲涉犯恐嚇罪,依法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沈韻君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沈韻君因證人陳美惠與其母即被告賴麗雲間有糾紛,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證人陳美惠,犯後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公然侮辱犯意,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農會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韻君罰金新臺幣3,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沈韻君、賴麗雲被訴恐嚇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沈韻君、賴麗雲犯罪,依法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自行併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