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蝀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蝀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蝀營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鎮○○路○○○道000000000路000號其任職之洋藝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藝公司)前,欲右轉彎往洋藝公司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鄭睿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睿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上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鄭蝀營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睿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蝀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第8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
83頁),核與告訴人鄭睿謙指訴及證人即洋藝公司負責人賴玉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3年9月16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32、43頁、本院卷第56至57、68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且汽車在雙車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右轉彎、左轉彎之規定,予以鑑定(交通部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駕駛A車行駛到公司門口要往右側路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則依上開法令規定與主管機關函示,自應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亦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詎被告右轉彎欲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告訴人亦騎乘B車駛至,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炯然。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鄭蝀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睿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其中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並無過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㈢至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駛A車行駛到公司門口時要往右側路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要右轉進入洋藝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右轉行駛之目的係在停車,甚屬灼然。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A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方為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右方則為洋藝公司建物前方路旁空地,則被告駕車往右行駛後並無其他可供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且其目的係開往路邊停車,業如前述,並非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則其前揭駕駛行為自難評價為「變換車道」,故上開鑑定結果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認無可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見起訴書第1頁),然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法定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1頁反面)。惟查:
1.本院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被告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經該院函覆略以:「鄭先生術前聽力檢查發現,右耳聽力損失平均30分貝,於104年3月3日有接受右耳聽小骨重建手術,尚未再進行聽力檢查,術前聽力未達嚴重減損聽能。」,有該院10
4年4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聽能受損尚未達重傷程度。
2.告訴人肢體僅輕度無力(左側上下肢肌力為5級與常人相同,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級,略有減損),有光田醫院104年
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2至33頁),亦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3.告訴人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
2月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勞保局函文)、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15等級,告訴人為「神經」類失能等級第7級,僅為中等程度,此與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中度(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是亦難認其前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喪失之情況,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4.綜上分析,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已達法定重傷害程度,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說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駕駛直行駛至之B車
即貿然右轉,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103年7月22日急診進入臺中榮總,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同日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自103年7月22日至8月6日住加護病房,10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至出院期間神智未完全清楚,情緒不穩定,會攻擊小孩,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103年8月25日、27日、9月3日、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暴露性角膜炎,103年9月12日、19日至光田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仍有暈眩徵候群及迷路疾患,103年10月17日至光田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仍有右側顳骨骨折,右側傳音性聽障,右側顏面神經麻痺,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2月25日先後6次至光田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仍有認知受損,肢體輕度無力,步履與平衡機能較退化,日常生活需人注意與看顧,顱內出血,
104年3月2日至6日至光田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接受鼓室成形術、乳突鑿開術、聽小骨重建術等手術,仍有傳音性耳聾,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認知障礙,顱內出血,迄今經治療後,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臺中榮總103年11月4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光田醫院103年9月19日、10月17日、104年2月25日、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開勞保局函文、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1、30至37頁),雖尚未達法定重傷害程度,然已對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損害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0、83頁);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另送鑑定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表示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238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藝品製作為業,月入約2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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