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㨗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㨗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7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第1382號│1號、第1382號│1號、第13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決││號│號│號││├──┼──────────┼──────────┼──────────┤││確定│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號│號│號││├──────────┴──────────┴──────────┤││編號1至7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第1382號│1號、第1382號│1號、第13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決││號│號│號││├──┼──────────┼──────────┼──────────┤││確定│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號│號│號││├──────────┴──────────┴──────────┤││編號1至7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8日前某時│102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2│││1號、第1382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3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決││號│││├──┼──────────┼──────────┤││確定│104年9月2日│104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0│署104年度執字第3002│││號│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008號)│││編號1至7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