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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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以鐸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以鐸係桃園市○○區○○○街○○號20樓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原董事長,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不滿 張昶緒 及 吳洪銘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憤而先行離去,張昶緒於董事會結束後,在公司會議室外之走道,持 馮成寶 之股份委託 解任書 交予侯以鐸簽名,遭侯以鐸打落在地,吳洪銘見狀,將該股份委託解任書拾起再交予侯以鐸簽署,侯以鐸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擊吳洪銘左上背1下,致吳洪銘因此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銘訴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侯以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洪銘、張昶緒、 黃怡珮 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吳洪銘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吳洪銘等人並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吳洪銘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簽署股份委託解任書與否,與告訴人吳洪銘及證人張昶緒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張昶緒、吳洪銘包圍著我,張昶緒並拉我手,強迫我在股份委託解任書上簽名,我拒絕簽署,為脫困並排除張昶緒、吳洪銘之強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乃推擠告訴人吳洪銘之背部,並未蓄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洪銘。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洪銘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開完會後,我
有把股份委託解任書拿給被告,跟被告說請他簽名,被告沒說什麼就揮拳,朝我身上左肩打一下(見偵查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開完董事會後,張昶緒在公司會議室外之走道,拿股東委任解任書要給被告簽名,被告就拿他的筆記本將該文件打落,我看到股東委任解任書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要給被告簽名,被告就揮拳打我,我當時蹲在地上,其他在場的公司員工大喊不要動手,被告正要繼續打的時候,當時在旁邊的張昶緒就從被告身後抱住被告,讓他不要繼續打人,過了約略5、6秒後,被告冷靜下來,張昶緒就放開被告,被告沒有再攻擊就離開(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1頁反面)。而告訴人吳洪銘於本件案發後,即於10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左上背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證人吳洪銘就雙方爭執原因、被告出手傷人經過指證明確。
㈡目擊證人張昶緒於偵訊時證稱:我拿股份委託解任書給被告
簽署,被告當時就揮黑色筆記本,把文件打落,之後吳洪銘就把文件拿起給被告簽名,被告當時很生氣,就用右拳頭打吳洪銘之左肩膀,我看到後就上前抱住被告,讓被告不要再打吳洪銘(見偵查卷第39-40頁);於原審結證稱:103年
5月20日開完臨時董事會以後,我在公司的會議室門口旁走道上,有拿一份馮成寶的股東委任解任書給被告簽名,而被告先拿手中的一個黑色本子把我手中的文件打掉,吳洪銘有撿起來,請被告簽名,被告就衝過去用右手打吳洪銘的左肩背部,吳洪銘被打一下後就蹲到地上,被告還要打第二下的時候,當下有其他同事看到表示不要打架,我看到侯以鐸要打第二下的時候,我就從被告的後面將其抱住,讓被告不要再揮拳(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張昶緒於被告出手之後,得以立即抱住被告,其與被告、告訴人吳洪銘之距離應為相當接近,其就細節之證述,與告訴人吳洪銘所證相同。
㈢目擊證人黃怡珮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張昶緒、吳
洪銘發生什麼爭執,我有看到張昶緒拿一份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就把文件拍掉,我有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我就看到被告從吳洪銘背後打了一拳,我當時距離他們約5至10公尺,我看得很清楚,被告打吳洪銘之後,張昶緒就過去把被告拉住,不讓被告再繼續打,其他人也有問被告為何要打吳洪銘,之後張昶緒就過去把被告拉住,不讓被告再繼續打(見偵查卷第64-65頁);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在103年5月20日當天有開會,在會議結束之前,被告先離開會議室,會議室內的人應該是繼續開會,因為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後來會議室的人陸陸續續出來,我先有聽到一個碰的聲音,像物品掉落的聲音,我就轉頭往聲音的方向看,看起來像筆記本或書的東西掉落聲音,而我朝聲音方向看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有物品在地面上,之後我視線就回到座位上,隔幾秒後我又朝先前物品掉落的方向看,剛好看到被告在會議室外面之走道出拳往吳洪銘的左背部打了一拳,在被告出拳毆打後,我有聽到辦公室的其他人說不要打,張昶緒就抱住被告,阻止被告不要再毆打吳洪銘,後續就沒發生什麼事,被告就離開了(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怡珮現仍受僱朔海公司,質疑其證詞有偏袒告訴人吳洪銘之虞,然查,證人黃怡珮於偵查時證述其為朔海公司業務秘書,工作1年多(見偵查卷第63頁),則其應為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任內所聘用,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黃怡珮素無怨隙(見原審卷第159頁),其2人既無宿怨,證人黃怡珮應無故意偏袒告訴人吳洪銘而偽證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黃怡珮所述應為可信。
㈣目擊證人 馮大衛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開完董事會我離開會
議室之後,我就回到座位上還沒坐下時,當時吳洪銘、被告在會議室的門口,而我所在的位置可以看到吳洪銘跟被告的側身,我先聽到很大的啪一聲,看到有類似文件的東西在地上,之後被告就揮拳打吳洪銘,所以我就喊不要動手,然後張昶緒就抱住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反面);目擊證人 李豐堅 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開完董事會後,我記得是張昶緒跟吳洪銘其中一位有拿股份委託解任書給被告簽署,而被告有將該文件拍落在地上,之後我只看到被告揮拳打吳洪銘(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證人馮大衛、李豐堅於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復與證人黃怡珮、張昶緒、告訴人吳洪銘等人所述相符,證人馮大衛、李豐堅2人指證被告打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敏盛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吳洪銘傷勢係
遭人用包包攻擊而產生,而非徒手所造成,則證人吳洪銘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置辯。查敏盛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單,雖記載告訴人吳洪銘聲稱遭人用包包打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然敏盛醫院之急診檢傷記錄,記載告訴人吳洪銘自述剛被人用手及包包打傷,現左上背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同一醫院2份文件記載不同,則敏盛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告訴人吳洪銘受傷原因之記載,無法排除醫護人員有誤聽、誤載或簡略記載之可能性。又傷勢之成因,並非醫療院所診斷之客觀事項,參以告訴人吳洪銘及目擊證人張昶緒於第一審偵審所證,被告先以筆記本打落股份委任解任書,再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洪銘等情,告訴人吳洪銘並證稱:「我不確定是醫生聽錯,還是我講錯。」、「可能是我在跟醫生講解受傷過程中,我沒有解釋很清楚,因為當時非常疼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則敏盛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單及急診檢傷記錄,或是擇要記載,或為告訴人吳洪銘在就診時因疼痛而表達不清楚,然尚不足以影響前揭被告確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吳洪銘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因簽署股份委託解任書爭議,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洪銘,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說明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案發當天吳洪銘等人在朔海公司違法召開
董事會,因為我是朔海公司大股東,而吳洪銘與其他董事一直想要把我從公司負責人的職務拉下,我覺得該次會議對我來說是一種污辱,吳洪銘又拿一張文件要我簽(見偵查卷第
3頁反面);偵訊時陳稱:他們違法召開董事會,解除我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該次會議不符合公司法規定(見偵查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是朔海公司之創始人,一直都是由我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職務,我這些年都有為朔海公司創造利潤,然吳洪銘、馮大衛、李豐堅、張昶緒等人夥同不肖員工,提案解除此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吳洪銘間已因朔海公司經營權問題,發生嫌隙,當日被告亦認告訴人吳洪銘夥同其他董監事無故違法解除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告訴人吳洪銘更持股份委託解任書要被告簽署,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吳洪銘之動機與犯意。
㈢關於被告所言其遭他人強制行動乙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
當時是「4名」約40歲的人對我行集體之「迫害」,強迫我心生畏懼的去簽字(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訊時陳稱:吳洪銘命令張昶緒不要讓我走,要我把會議記錄簽了再走,張昶緒就來「拉」我,當時「很多人」圍著我,所以我出手把他們推開(見偵查卷第52頁);於103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是被他們用「抓手」、「威嚇」的方式,吳洪銘跟我說,如果沒有簽委任,就不讓我走,張昶緒也說「叫他簽、叫他簽」,他們「三個人」包圍我,要我簽股份委託解任書,而張昶緒有「抓手」叫我簽名,然我已經把文件丟在地上,吳洪銘又把文件撿起來,逼我簽名,我是基於脫困,在那個過程中有可能碰到吳洪銘(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104年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我被解除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議案突襲,我希望能離開公司的會議室,但吳洪銘、張昶緒用「包圍」、「抓我的手」及「威嚇」等方式,要我去簽一份股份委託解任書,當時張昶緒「抓我的手」要我去簽這份股份委任解任書時,我先將股份委任解任書丟在地上,吳洪銘當時有說不簽不讓我走,所以吳洪銘再次把地上的股份委任解任書拿起來交給我,我只知道我在脫困的過程中有推擠到吳洪銘(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究竟被告遭多少人包圍,對方單純以抓手方式相逼,或以恐嚇方式威脅,甚或以抓手併連同恐嚇方式,此等有關對方實施強制行為手法,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黃怡珮於偵查中證稱:「(張昶緒拿文件給他簽時,現場有多少人?)只有張昶緒、吳洪銘。」(見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看見張昶緒或吳洪銘或上述之人,有將侯以鐸包圍住?)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看見上開之人,有強拉侯以鐸的手,要侯以鐸簽名嗎?)沒有。」(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李豐堅於原審證稱:「(你當初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時,吳洪銘及張昶緒有否圍住侯以鐸?)他們沒有圍住侯以鐸。」(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在場目擊證人無人目睹告訴人吳洪銘及張昶緒有包圍被告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受有不法侵害。
㈣又告訴人吳洪銘受傷部位為左上背,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檢傷記錄在卷可稽,據證人張昶緒證述:「被告就衝過去用右手打吳洪銘的左肩『背部』。」(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證人黃怡珮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就看到被告從吳洪銘『背後』打了一拳。」、「被告在會議室外面之走道出拳往吳洪銘的左背部打了一拳。」(見偵查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攻擊之部位,確為告訴人吳洪銘之背部,易言之,被告應係自告訴人吳洪銘之後方出手傷人。縱如被告所言其因受告訴人吳洪銘、張昶緒之「包圍」,為求脫困而出手,因被告在出手之際,立於吳洪銘告訴人後方,早已脫離告訴人吳洪銘等人之包圍,如有不法侵害,此際侵害業已過去,則被告之加害行為,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乙節,亦不可採。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據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公司經營權突然易主,心生不滿,竟出手毆傷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犯後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洪銘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吳洪銘宥諒,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告訴人吳洪銘受傷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
六、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有本件傷害之犯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當,前已詳
述,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與告訴人吳洪銘因朔海公司經營權糾紛,雙方對簿公堂
,有傷害、妨害自由、誣告、背信、侵占等多件官司,此為其2人所承認,在本院辯論庭,雙方仍相互指責對方不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紀錄請求諭知緩刑,因雙方迄未和解息訟,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本件案發現場,為朔海公司會議室外之走道,被告方面請求
勘驗會議室之大小,核與本件傷害案無關連性,故本院不履勘現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