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異議人 陳文亮 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重利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431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陳文亮因違反重利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被告陳文亮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剝削經濟上弱勢之民眾賺取暴利,復以恐嚇討債方式逼迫民眾還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審酌被告前犯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資料,所犯重利罪次數甚多,經法院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應認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315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重利、常業重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9罪,㈡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罪,㈢有期徒刑2月,共26罪,㈣有期徒刑3月,共25罪,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㈥有期徒刑4月,共6罪,㈦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又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或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亦與執行
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換言之,不論是依何種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法院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是異議人另稱:法官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曉諭受刑人全部認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同時諭知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捨棄上訴之協議而來,易言之,受刑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受易科罰金係本於「認罪協商」之結果,執行檢察官應受協商內容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㈣異議人另以其家中尚有老邁父母及幼子尚待照料,亦不宜入
監執行云云。然異議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異議人親力為之;況異議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