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線石門鄉阿里荖18之2號「草里釣具行」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台2線32公里)由金山往石門方向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綠燈時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係曳引車之車頭通過號誌燈後才轉換為黃燈,雖前方有多輛車通行且速度放慢,惟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仍係黃燈,異議人係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 伊有 於98年12月10日12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線石門鄉阿里荖18之2號「草里釣具行」前由金山往石門方向之交岔路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順旗 攔停,並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順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證人陳順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請陳述當時舉發
經過?)當時我與我另一名同事於98年12月10日12時55分在台2線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巡邏車是在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的後方,…我們看到石門鄉阿里荖18之2號前路口交通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異議人就直接駕駛曳引車通過,我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我就駕駛巡邏車上前超越異議人駕駛的曳引車攔停異議人,我們大約上前超越20公尺就把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攔停。攔停異議人之後我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的事實,當時異議人有承認闖紅燈並表示煞車煞不住,…。(問:異議人當時有無跟你表示他僅是搶黃燈?)沒有。…(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時,異議人前方有無很多車輛行駛?)沒有。當時異議人前方是淨空的,倘若異議人前方有車輛的話,路口號誌又是紅燈,因為前方車輛會停等紅燈,異議人就無法順利闖紅燈。(問:依你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時,是否並不知道其車後方剛好有警車?)因為異議人駕駛的曳引車比較大,所以可能後照鏡無法看到有警車在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陳順旗所庭呈之位置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觀諸證人陳順旗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則其對於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看到下一個號誌轉成紅燈時,我的半拖車還有一點沒有過完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異議人行經台2線石門鄉阿里荖18之2號「草里釣具行」前由金山往石門方向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確為紅燈無訛,益見證人陳順旗前述係屬真實。可證異議人於98年12月10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線石門鄉阿里荖18之2號「草里釣具行」前由金山往石門方向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