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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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貴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4瓶,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吳育增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2號
被 告 劉春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1時32分、17時42分許,2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珍味香批發零售店內,均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吳佩儒 管領之啤酒各2瓶(共計4瓶、價值新臺幣共128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貴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財物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