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采纁
被 告 翁鳳鳴
陳郡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被告翁鳳鳴承租門牌號
碼 台南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11
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前來系爭房屋向原告催討同年10月
份租金,然原告早已將該月份租金匯入被告翁鳳鳴帳戶,雙
方因誤會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原告勢單力薄而聯手對
原告施暴,原告雖因自衛而出手還擊,然仍無法避免遭受傷
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又原
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合力毆傷,惟基於息事寧人,並無意對
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詎被告不思原告好意,竟對原告提起傷
害告訴,而原告於獲悉被訴傷害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
事後被告拒不與原告和解,甚至於原告遭起訴後又對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翁鳳鳴、陳郡翎各
新台幣(下同)100,750元、60,750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毆
傷而於104年11月17日前往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
稱臺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又原告經濟拮据,在台南醫院療傷後,雖仍須持續
治療,惟為節省開銷,而自行忍痛換藥,不但治療期間長達
1個月,更因遭毆傷後於右上臂留下明顯傷疤,致原告不能
再如從前自由自在穿著無袖上衣,此除給原告生活帶來困擾
外,更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於原告內心留下莫大陰影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翁鳳鳴因原告未按約定之日將104年
10、11月份之租金匯至被告翁鳳鳴之帳戶,因而前往系爭房
屋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因討論無果被告翁鳳鳴與原告發生口
角,且當時原告不斷逼近被告翁鳳鳴至相距不到一步之距離
,而被告陳郡翎先前即曾因口角而遭原告毆打臉頰,被告陳
郡翎因擔心原告動手攻擊被告翁鳳鳴而撥開原告,詎原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陳郡翎臉部,是原告陳稱其係
出於自衛而出手還擊實有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陳郡翎
係為防止原告繼續攻擊,致原告與被告陳郡翎均跌倒在地,
然而原告竟出口咬傷被告陳郡翎之手背,進而拉扯頭髮,足
證原告對於被告陳郡翎之不法侵害狀態係持續存在,被告陳
郡翎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陳郡
翎係為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另被告翁鳳鳴亦為阻止原告攻
擊之行為,始與原告發生拉扯,主觀上均非故意毆打原告,
而係為阻止原告後續接連之攻擊行為。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均係出於慌亂、恐懼之處境下,始迫於無奈與原告發
生拉扯行為,與常情無違,自無傷害故意可言。依民法第14
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被告之
行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核屬民法上之正當防
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案發當時報請後甲派出所員警
到場協助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驗傷?原告回覆員警:「
若是可以懲罰他們就可以就好」及「今天的事我會去驗告」
,故被告於聽聞原告欲提起告訴後才驗傷提告,且被告於偵
查時,即告知如原告願給付1萬元予公益團體,願撤回告訴
,卻遭原告悍然拒絕,此與原告所述因基於息事寧人而無意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拒不與原告和解實為不符。另案
發時員警到場後詢問原告是否需協助叫救護車驗傷,原告當
場斷然拒絕,且原告所提之驗傷單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
距離案發同年月14日已相隔3日之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是否為當日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亦不可採。又原告不至醫療診所聘請專
業人員治療而選擇自行換藥致治療期間拖至1個月之久,因
而於右上臂留下明顯傷疤,此均為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與被
告無涉,故原告以此歸咎於被告,並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
顯不可採,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日向被告翁鳳鳴承租系爭房
屋,同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前來系爭房屋向原告催
討同年10月份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事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傷害告訴,於原告遭起訴後,又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翁鳳鳴、陳郡翎各100,750元、60
,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刑事判決(即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
訴後,本院對原告判傷害罪及科刑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聯手對原告施暴,原告雖
因自衛而出手還擊,然仍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勢,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為阻止原告攻擊之行為
,始迫於無奈與原告發生拉扯,主觀上均無傷害故意,依民
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
核屬民法上之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驗傷
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距離案發日已相隔3日,原告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當日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云云。
惟查: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經查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41號、105年度交查
字第1639號即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偵查中,被
告翁鳳鳴證稱:當時我們在談房租的事情,被告(即本件
原告,下稱林采纁)出手毆打陳郡翎的臉部,我為了阻止
林采纁,便與林采纁發生拉扯等語;陳郡翎證稱:當時林
采纁毆打我的臉部並拉扯我的頭髮,林采纁有倒下來,林
采纁就用腳踢我;當時在場的有我母親翁鳳鳴以及另名房
客 黃靖雯 ,林采纁與翁鳳鳴起了口角,因林采纁離翁鳳鳴
很近,我怕林采纁會打翁鳳鳴,所以用手撥開林采纁一下
,林采纁就出手打我巴掌,後來我們3人就打在一起,林
采纁也有受傷,我跟翁鳳鳴也有受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第5頁背面、105年度交查字
第141號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房客黃靖雯於上開傷害
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日翁鳳鳴與林采纁站的較近,林采纁
與翁鳳鳴起了口角,三方就打了起來,三方都有扭打在地
上,當時是林采纁報警,我在現場勸架,報警後警方就來
了,我有看到3人都有受傷等語;黃靖雯復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也向翁鳳鳴承租這個房子,這房子在
2樓,有4間房間,我承租其中1間雅房,我認識林采纁
,她也承租其中1間房間,陳郡翎也住在其中一間;當時
我也在場,我記得是晚上發生,我有印象她們有打起來,
林采纁、陳郡翎、翁鳳鳴3人扭打在一起;就是肢體的扭
打,我有印象她們有扭打在地上,林采纁有用手;我並沒
有確定是一側一直在地上,只記得3人有扭打在地,她們
沒有打很久,大概是1、2分鐘而已;我有聽到陳郡翎說
她手臂有受傷,其他沒有印象,翁鳳鳴有說她有點不舒服
,但我不確定她說哪裡不舒服;後來有漸漸扭打在地上,
3人都有倒在地上,我記得陳郡翎的手臂有瘀青,我有聽
到翁鳳鳴說她不舒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傷害案件卷第29至31頁),均屬相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
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4號傷害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爭執之初,雖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陳
郡翎的臉部,但於原告倒下之後,被告只要離去或拉大兩
造距離,即可避免兩造後續扭打在地之結果,然被告竟仍
與原告扭打在地,致兩造均有受傷,堪認被告之反擊行為
並非單純防護原告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兩造之扭打
行為應屬互毆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傷。是被告抗辯被告
均為阻止原告攻擊之行為,始迫於無奈與原告發生拉扯,
主觀上均無傷害故意,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核屬民法上之正當防衛,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
開時、地因爭執發生扭打之互毆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有如前述;又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前往臺南醫院就診,
經臺南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查,雖原告驗傷時間距離事發之時
已隔3日,但兩造於同年月14日發生扭打肢體衝突當時,
既可確定原告確實因此受傷,則原告於隔3日後再前往臺
南醫院驗傷而確認受有系爭傷害,亦與常理無違,自不得
僅因原告之驗傷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3日,即謂原告必無
遭被告毆打受傷或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之毆打
行為無關,被告若欲否定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自應提出反證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反證,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為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驗傷日期距離案發日
已相隔3日,系爭傷害是否為當日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
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出於與原告互毆而故意共同傷害
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照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42
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南醫院就診
,而支出425元醫療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門
診繳費證明書1件為證,此項醫療費用支出既因被告出於
與原告互毆而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核屬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25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亦不可採云云,同無可
取。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其經濟拮据,在
臺南醫院療傷後,雖仍須持續治療,惟為節省開銷,而自
行忍痛換藥,不但治療期間長達1個月,更於右上臂留下
明顯傷疤,致不能再如從前穿著無袖上衣,此除給原告生
活帶來困擾外,更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於原告內心
留下莫大陰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乙
節,被告則辯稱原告不至醫療診所聘請專業人員治療而選
擇自行換藥致治療期間拖至1個月之久,因而於右上臂留
下明顯傷疤,均為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無理等語。經查被告前開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
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對原
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實質的危害,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及
日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主
張其自行忍痛換藥,致系爭傷害治療期間長達1個月,且
於右上臂留下明顯傷疤,亦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心裡陰
影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其右上臂傷痕照片黑白影本1件為
證。惟查原告不尋求正規醫療治療系爭傷害,則縱其因自
行換藥導致其右上臂留有傷疤,亦係其自身行為造成,自
不得歸咎於被告。況系爭傷害均僅為鈍、挫或擦傷,為表
皮傷口,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至臺南醫院治療後,臺南
醫院醫師亦未囑咐原告須繼續治療,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件附卷足憑,則單從原告提出之右上臂傷痕照片黑
白影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所造
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查原告係00年0月
0日生,專科畢業,未婚,無業,於105年度所得32,337
元,於104年度名下有15筆投資,財產總額271,550元;
被告翁鳳鳴為00年0月00日生,係奇耐實業社負責人,高
中畢業,離婚,於105年度所得199,846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211,460元;被告
陳郡翎則係00年0月0日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擔
任管理顧問公司行政人員,單身,未婚,於105年度薪資
所得26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被告民事陳報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1件
、被告戶籍謄本2件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2件(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6件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源自兩造租金口角爭執,原告先出手
打被告陳郡翎臉部,導致兩造互毆造成,及被告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
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25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元,共5,425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5,
425元占其請求200,425元之比例為百分之3(小數點百位
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
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百分之97,依此計算,
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144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
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