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賴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3年7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對大眾銀行之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
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000元自9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卡、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