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胡芝紅
張錫勳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被告委託原
告承攬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晶喜城垃圾清運,兩造約定104
年度之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05年度之
每月清潔費則為23,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給付
部分貨款,尚積欠104年7月至12月、105年9月至11月之
清潔費,共計139,267元未清償【計算式:(16,800元×10
4年7月至12月共計6月)+(23,100元×105年9月至10
月共計2月)+105年11月之清潔費8,067元-被告已經給付
之104年度清潔費15,800元=139,267元】。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
至105年10月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帳款往來明細、可
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
申請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97頁);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