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蔡禎昌
       楊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肆元,餘由被告蔡禎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禎昌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信商銀於89年5月1日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
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
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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