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締結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
算。詎被告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123,997元、利息96,666元,共計220,66
3元未清償,荷蘭銀行因此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
蘭銀行於臺灣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月
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被告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
39頁、第61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