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劉震嘉
       劉震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劉玲君   住104WENLOCKCT.A-10PRINCETONN
           J.08540U.S.A.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
       劉玲伶   住CMR480BOX364APO.AE09128U.
           S.A.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議鋒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七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即:
㈠編號A面積二百五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震
嘉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二百五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震
東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二百五十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劉玲君、劉玲伶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
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玲君、劉玲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
其利用價值,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下稱虎尾地政)105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甲部分由原告及劉玲君、劉玲伶依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乙部分由劉震東取得,丙部分由劉震嘉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尚有劉震嘉所有之建物,倘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
位置恐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顯非妥適之分配
方法,故不同意以抽籤方式定分配位置,原告不願分到劉震
嘉建物所在位置之部分。即便劉震嘉願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讓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亦不同意,因還須辦理房
屋的過戶,手續上麻煩又複雜,且之前兩造間有其他的糾紛
存在,如房屋辦理過戶後登記在原告名下會被人說話,故單
純使用空地較為方便。
㈢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應是最後的手段,不
要用變價分割逼迫兩造出賣祖產,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
如讓第三人取得的話,對於原本使用的建物會有被拆除的可
能,而系爭土地也夠大,分割成3等分並沒有無法建築的問
題。
㈣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該方案中編號
A、B兩地有被告劉震嘉之建物,且被告劉震東亦同意上開
建物得坐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故應將虎尾地政106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分予被告劉震
嘉、B部分分予被告劉震東、C部分則分予原告及被告劉玲
君、劉玲伶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玲君、劉玲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曾
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同意原告主張之一切分割方案,並同意
分割後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同一區塊維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
㈡被告劉震嘉、劉震東部分:
⒈系爭土地面積及鄰路面分別為761平方公尺及23公尺,如均
分為3部分後每部分僅可分得約25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及
7.5公尺鄰路面,其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狹長且鄰路面異常短
小,又為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且取得之土地上若有他人
建物,日後因此涉訟,劉震嘉所有附圖一之A建物不免有被
訴拆屋還地之危險,故本件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情形。
⒉如不採取變價分割,則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
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
及劉玲君、劉玲伶維持共有,B或是C部分分給劉震嘉、劉
震東二人任一人皆可。依照估價報告書鑑定的結果,找補部
分因價差極小,希望就A部分所分得面積做微調,使三筆土
地之評估總價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
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有如虎尾地政104
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建物ABC,A建物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為劉震嘉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B建物為A建物後方磚造
建物,目前作為倉庫使用(B建物之門牌為158-1號,無稅
籍資料,而該門牌之電表登記在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之母劉
周愛珠名下,而被告劉震東亦表示B建物為 劉周愛珠 所遺,
堪認係劉周愛珠之遺產),C建物為磚造瓦房(C建物之門
牌為158號,相同門牌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 劉寶聰 ,即
原告之夫 劉震芳 與被告劉震東、劉震嘉之父,堪認C建物應
為劉寶聰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該門牌之電表繳納人
雖為原告,然不能以此認為係原告所有)。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甲部分由原告及劉玲君、劉玲
伶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乙部分由劉震東取得,丙部分由
劉震嘉取得。惟附圖二方案甲、乙部分之南側臨路面寬,
較丙部分臨路面寬為寬,對分配到丙部分的所有權人顯然
不公平,故此方案不宜採用。
⒉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訴訟代理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同時將其中建物一併變價拍賣。惟查,法律上並無依
據可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一併變價。又若單獨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將因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變價之行情必受
極大影響,亦將衍生土地與建物間法律關係之紛爭。且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才能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
上雖有建物,惟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不宜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案。
⒊本院職權提出附圖三方案,其中ABC三塊土地南側臨路之
面寬相同。本院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原告訴訟
代理人主張被告劉震嘉迄今尚未將建物拆除,可見其無拆
除建物之意思,在建物未實際拆除之前,不宜以抽籤方式
決定分配位置,並主張應由原告與劉玲伶及劉玲君分得C
部分,由劉震東分得B部分,由劉震嘉分得A部分。被告
劉震嘉及劉震東訴訟代理人則主張將A部分由原告與劉玲
伶及劉玲君分得,B或C部分由劉震嘉或劉震東分得,另
主張A部分面積應微調,讓ABC三塊土地的評估總價相同
,又主張其當事人認為抽籤是最公平的分配方式。本院認
為附圖三方案,ABC三塊土地南側臨路面積相同,尚可供
未來建築之面寬,分割線雖然會經過建物,惟北側平房附
圖一C建物為兩造之祖厝,早已年久失修,分割方案以不
保存為考量,南側附圖一A建物二樓磚造樓房部分雖為被
告劉震嘉所有,惟其訴訟代理人亦請求法院之分割方案不
用考慮建物,建物的部分是可以拆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則縱然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由兩造任一
方取得,未來應該不生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再考量
原告、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方面均欲分配到西側C部分,
在兩造未能有共識之下,本院認為應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為當。本院當庭抽籤結果,由被告劉震嘉分得A部分,劉
震東分得B部分,原告及劉玲伶與劉玲君分得C部分,依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本院認上開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將A
部分所分得面積做微調,使三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相同等語
,惟ABC三塊土地之價值差異僅新臺幣(下同)15,347元
(詳後述),若再微調,必然要再支出費用以重新製作分
割方案,亦衍生該分割方案是否影響3塊土地之價值之爭
議,故本院認為上開微調之主張,不宜採用。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ABC三塊土地是否有經濟上
價值之差異,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
價,估定結果認為ABC三塊土地面積相同,惟A部分評估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7,502元,B、C部分評估單價均為7,563
元,A部分評估總價為1,903,028元,B、C評估總價均為
1,918,375元,A部分較B、C部分經濟價值少15,347元,
該部分價值差距,自應由分配到B、C部分之所有權人以金
錢補償,故應由被告劉震東、原告、劉玲伶及劉玲君依附表
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劉震嘉,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對於附圖三分
割方案ABC三塊土地是否有經濟上差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主張三塊土地沒有哪塊較有價值的問題,沒有鑑定之必要,
若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認為有進行鑑定必要,應由被告劉震
嘉及劉震東支出鑑定費用等語,而被告劉震東及劉震嘉則認
為有鑑定必要。本院認為附圖三ABC三塊土地,法律上僅有
南側面臨道路,惟C部分之西側現場實際狀況亦以鐵片圍牆
將其西側土地圈入,且鐵片圖牆亦緊臨實際的現有巷道,可
謂實際上是西側及南側均臨路,可能經濟上價值較高,而A
部分地形較不方正,亦可能影響其價值,故ABC三塊土地並
無顯然無鑑定經濟上價值差異之必要。縱然經估價師鑑價結
果認為A部分僅較BC部分減少15,347元的經濟價值,惟仍不
能以此事後推論即無鑑定經濟價值之必要。估價既為本件訴
訟之必要支出,雖先由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先行支付估價費
用,然最後仍應由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劉震嘉及劉震東支出鑑定費用等語,尚
難採憑。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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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之│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人及受補├─────┬─────┬─────┬─────┤
│償金額│劉震東│原告│被告劉玲伶│被告劉玲君│
├────┼─────┼─────┼─────┼─────┤
│劉震嘉│7,687元│2,563元│2,562元│2,562元│
├────┴─────┴─────┴─────┴─────┤
│備註:單位:新臺幣。│
└────────────────────────────┘
附表二: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應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
│劉震嘉│1/3│
├─────┼─────┤
│劉震東│1/3│
├─────┼─────┤
│劉玲君│1/9│
├─────┼─────┤
│劉玲伶│1/9│
├─────┼─────┤
│周秀珍│1/9│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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