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12日2時30分許,一同前往 黃英傑 所設立,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南勢巷7-5號之工廠前,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陳柏宇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支,爬上電線桿再攀爬至上開工廠之屋頂後,以前揭油壓剪剪斷黃英傑所有,供工廠內機械運作使用,位於該工廠屋頂上方連結電線桿一端之電纜線(該電纜線係自電線桿連結延伸至工廠內),未及剪斷電纜線另一端時,因工廠斷電,旋為黃英傑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陳柏宇而未能竊取得逞,並扣得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為既遂,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纜線是從電線桿連結到工廠,伊是剛剪完連接電線桿那端的電纜線,因為工廠停電就被發現了,伊被發現時,人還在屋頂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該電纜線由電線桿延伸至伊工廠內,該電纜線主要用來供機械運作使用,伊是在100年7月12日2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屋頂上偷剪電線,伊即在現場制止,並叫被告下來瞭解情況,伊父親則立即報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互核一致,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既僅剪斷連結電線桿一端之電纜線,未及剪斷另一端,且斯時復在前揭工廠屋頂上,尚未取得該電纜線,亦未能將該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應屬未遂,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為既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均屬尖銳,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欲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為被害人及時發現,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共同被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且皆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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