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 蘇庚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以購買被告所有之專利權之方式,投資成立新公司,被告之專利權作價新台幣(下同)1億元,原告佔12%,計1,2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由原告開立面額45萬元及55萬元之支票各3張,交由訴外人 史忠義 轉交被告,其餘900萬元,則先後以匯款及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嗣雙方因意見不合,合意解除合作協議,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價款,為此乃簽發以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12紙交予原告抵償,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款項,自仍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被告購買專利權,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1,200萬元,亦未同意解除合作協議,又原告所提之支票並非被告開立或交付,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專利權,並投資成立新公司。
㈡原告前以被告收受1,200萬元而未依約設立新公司,卻將款
項挪為己用為由,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否認收受原告為購買專利權所交付之1,200萬元,辯
稱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高暉公司收受,與之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係應友人史忠義之請求,簽發面額45萬元、55萬元之支票各3張共計300萬元,借款給被告,嗣經參觀過被告公司之廣播系統後,決定投資,除將原借款300萬元轉為資金外,並另簽發以高暉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5張共計700萬元,及匯款200萬元入高暉公司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內,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1張、電子轉帳資料在卷可證。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彭心如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擔任高暉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部分,財務部分也有參與,因高暉公司當時資金不足,被告用他個人的專利去找人合作、籌款來幫助高暉公司...原告有匯款及拿票,票據部分是透過被告朋友拿給被告,被告拿到公司給伊,伊就將支票兌現,並將款項運用在高暉公司營運上,匯款部分也是用在高暉公司營運上,將原告之款項用於高暉公司營運上,被告知道,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高暉公司的營運才去籌錢,籌到錢之後,伊等決定將錢用在高暉公司的營運上,因高暉公司財務狀況被銀行緊縮銀根,伊等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就去賣專利權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34號卷第35、36頁),而彭心如為被告之妻,份屬親誼,自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上開所述自屬可採。參以被告於前開刑案中亦供稱:原告拿出1,200萬元要對伊投資,原告就出1,20
0萬元要對伊投資...投資是伊個人私人行為,專利名義也是伊所有,伊才將錢轉到高暉公司,因伊是高暉公司的發起人,原告對伊說原告兒子要回台灣,本來要當新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原告兒子不回台灣,所以原告不投資叫伊還錢,所以伊開票給他時有對原告說,到時可能沒辦法還錢..伊事先對原告說如還不出錢來時再與原告協商(見97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16、17頁);原告買伊的專利權,等公司成立後再依專利權比率去算股份,因為他向伊買專利權,伊有權利決定利用伊的錢,所以伊拿那些錢去還其他的債務,原告也知情(見同上卷第42頁);原告投資之資金,不是共同創設新公司的資金,是給伊的資金,這樣伊才能拿來彌補伊的財務狀況(見98年度偵續字第234號卷第37頁)等語,顯見原告所支付之1,200萬元全數遭被告用以支應其所經營之高暉公司使用,而原告支付1,200萬元係欲購買被告所有之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非被告為支應高暉公司之營運而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高暉公司帳戶或直接簽發以高暉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利高暉公司直接取款,原告何以會將買受被告專利權之價金支付給與之並無關聯之高暉公司?且被告豈會毫無異議地任由原告將買賣其專利權之價金匯入高暉公司之帳戶,由高暉公司支應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可採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指示將1,200萬元交付高暉公司而已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告固否認同意解除合作協議,並交付以高暉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云云。然查,證人即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之一 郭健 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本來約定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後,就到新公司經營,伊等其他股東認為他兒子太年輕、沒經驗,所以原告就退出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
234號卷第65頁)、證人即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之一史忠義亦於前案中結證稱:原告兒子回國後,因他兒子不願意投資,且原告找他們公司的技術人員來看過被告這套系統,認為還停留在實驗階段,無法商品化,因此原告也不願意投資,原告有說要退股,被告不同意,96年6月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因此有開立支票給原告,但都沒兌現等語(同前卷第13頁),二人就原告最後有退股乙節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稱:原告對伊說原告兒子要回台灣,本來要當新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原告兒子不回台灣,所以原告不投資叫伊還錢,所以伊開票給他時有對原告說,到時可能沒辦法還錢..伊事先對原告說如還不出錢來時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16、17頁),參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想高暉公司只要過的去,原告既然不要,就一念之仁退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為高暉公司發起人,其妻彭心如並為高暉公司總經理,若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解約退款,原告從何持有以高暉公司為發票人名義共計1,200萬元之支票12張?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解除合作協議,並以高暉公司支票抵償還款乙節,核屬有據。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解除雙方之合作協議,且其當初用以支付退款之支票均已遭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當初所受領之給付物,亦即原告所交付之1,200萬元價金。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
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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