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100年度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發財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發財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02、407之1、42
0、418地號等土地4筆為 張玉輝 所有,僅以鐵皮圍籬標示地界,竟與 蘇昆明 (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月間起,在上開合計共1482.69平方公尺土地(其中A區:165.59平方公尺、B區:100.12平方公尺、C區:1216.98平方公尺,以上編號詳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張玉輝同意,亦無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利,2人擅自搭建鐵皮屋、鐵棚架等違章建築,飼養雞、鵝、狗等動物,種植木瓜、香蕉等植物,並擺設貨櫃屋置放除草工具等設備,以前揭方式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嗣經張玉輝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發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發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蘇昆明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影偵㈠卷第21-22頁、第92-93頁、第150-15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影卷第17-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1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0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發財於94年4月間起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佔張玉輝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0
2、407之1、420、418地號等土地4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後之竊佔行為僅係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於94年4月時即已成立,則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既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經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核被告朱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同案被告,應予更正)蘇昆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朱發財明知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他人土地,且竊佔之規模非小,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及被告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8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被告未履行其於偵查中承諾在100年1月31日前將竊佔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運完畢之條件,且於原審同年4月13日審結前仍未排除竊佔狀態,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底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拆除及清理完畢,此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22-25頁);參以,本件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未涉及國家或社會公益,乃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經告訴人張玉輝具狀陳明被告已表示歉意,主動拆除土地上建物而交還土地,並切結保證日後不再犯,故不願追究,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暨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尚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