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精興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富祿
王漢川 鄭同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7日與被告訂立「台21○○○鄉○○○路至興田國小路段管線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2,999萬元(含稅),施工期間因被告有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有部分增、刪,原告依約履行工程完工後,兩造依實際施作結果結算總工程價額為29,391,603元,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99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原告並依約繳交180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26,843,773元,惟原告嗣於99年12月16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2,547,830元,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不符合路權機關之要求,且路權機關尚未接管道路為由拒絕給付,嗣經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47,83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所訂「地下配電管溝回填材料及瀝青混凝土鋪面材料二、4、8」規定施工品質要求『如路權機關另有要求時,依其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之道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受理挖掘作業程序手冊規定,連續路段達200公尺以上者,以3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公釐,但原告所鋪設之道路平整度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多次行文通知原告改善,並要求其提出合格試驗報告,但原告遲遲無法提出,致被告無法將施工路段路權交還路權機關,故被告乃暫緩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預估重新鋪設系爭工程路面之修復金額高達240萬元,原告所繳納之保固金顯已不足支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2,999萬元,原告施工完畢後,兩造依實際施作結果結算總工程價額為29,391,603元。
㈡被告於99年10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且於99年10月21日
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26,843,773元予原告,原告亦已繳納保固金18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547,83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中就地下配電管溝回填材料及瀝青混凝
土鋪面材料之二、瀝青混凝土鋪面材料、4其他鋪築施工品質要求:⑻明定:「應依設計圖說所示之高程埋設,最後完成之面層,其組織需均勻一致頂面平整,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以3公尺長之直規平行方向檢測時,除符合道路設計之線形、坡度,其表面平整度高低差不得超過±1.0CM(如圖四),如路權機關另有要求時,依其規定辦理。」等語。而原告否認締約時知悉系爭工程道路之路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亦不知其道路要求標準內容,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地點應即知悉路權機關為何,然並不否認並未將系爭工程道路之路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挖掘作業程序手冊規定列為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並承認在締約時或工程進行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路權機關對系爭工程道路之要求標準(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道路,被告係以表面平整度高低差不超過±1.0CM之標準驗收,並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同上頁),而系爭合約雖有記載「如路權機關另有要求時,依其規定辦理」等字樣,然自兩造締約後迄至原告施工完畢經被告驗收時止,被告對原告之施工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亦未明確告知「路權機關另有要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定表面平整度高低差不超過±1.0CM之標準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自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無瑕疵可言,若認被告尚得於原告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後,再以此未經特定具體內容之「路權機關要求之標準」要求原告補正,顯然使承攬人承受無法預知之風險而有違誠信原則。今原告既已依契約標準施工完畢,被告亦無保留地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路權機關要求提出試驗報告,或以其保固金扣除重新鋪設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被告另辯稱須待路面刨除重新鋪設道路並由路權機關
接管後,始給付原告款項云云。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㈢項第⒉之⑵點約定甚明,而兩造並未將路權機關接管道路與否作為付款條件之一,則被告辯稱需待路權機關接管後始給付款項,顯然額外增加系爭合約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㈢末按,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
息係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原告則係於99年12月16日始出具發票請款,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暨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被告至遲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5日內即99年12月21日付款,則被告應係自99年1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並無遲延責任可言,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547,830元,及
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