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忠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忠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湛忠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544號「 顏如玉 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湛忠道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 李志祥劉鎧誠 ,安排受雇該店女服務生 藍美雲林麗雪 至該店2樓第3間、第1間之房間內,分為李志祥、劉鎧誠從事口交(指男客之性器官進入女服務生之口腔,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以每40分鐘為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800元歸女服務生所有,600元則湛忠道所有,藉此營利。嗣於10
0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顏如玉美容坊」執行搜索,在該店2樓第3間、第1間之房間內,當場查悉上情,湛忠道則因害怕而趁機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志祥、劉鎧誠、藍美雲、林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偵查中之證詞,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現場照片19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湛忠道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李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湛忠道接待我時,問我是否第一次來,他跟我1節1,40
0元,他有問我要半套或全套的服務。湛忠道叫我先等一下,藍美雲就帶我到房間內。藍美雲帶我到房間後,沒有向我介紹消費內容,就開始幫我按摩、指壓,接著幫我口交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即男客劉鎧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進去時是湛忠道接待我的,介紹40分鐘1,400元,湛忠道叫小姐(指證人林麗雪)帶我到房間。到房間後小姐先幫我按摩,後來幫我口交,警察是在我們結束之後才來的,小姐並沒有再說口交的計價等語(見偵查卷9頁),及證人即女服務生藍美雲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男客李志祥進行半套之性服務價錢是1節40分鐘半套(性服務)價格為1,40
0元,是由湛忠道媒介。做完後我得800元,與店家湛忠道拆帳,他拿6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相符,且證人即女服務生林麗雪亦證稱係受雇湛忠道擔任「顏如玉美容坊」女服務生一情詳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27-29、30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80684號函檢附顏如玉美容坊商業登記資料1紙(負責人湛忠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為湛忠道、租賃物為高雄市○○區○○路1段544號),及現場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35-39、44-53頁)。故而,被告擔任前揭「顏如玉美容坊」負責人,媒介、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即女服務生藍美雲雖於偵查中改稱:與男客李志祥口交,是個人交易,湛忠道並不知情,且公司不准這樣做云云;證人即女服務生林麗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只有幫男客劉鎧誠按摩,沒有口交云云。 惟渠 等上開證言,核與單純來店消費,毫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無任何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之證人即男客李志祥、劉鎧誠所為證述,已不相符;且衡諸證人藍美雲、林麗雪受雇於被告,本身即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而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所為依社會一般評價亦非名譽之事,堪認證人藍美雲、林麗雪此部分之證述,係卸免己責並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女子與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藍美雲、林麗雪與男客李志祥、劉鎧誠在店內為性交行為,且被告為此媒介、容留之行為,意在於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費用後,由小姐分得800元,餘歸由負責人即被告所得,其營利之意圖亦得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2186號、80年台上字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容留女服務生藍美雲、林麗雪、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惟其2次容留行為時間密接(僅相距25分鐘許),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尚未警惕思過,再參酌本案查獲之容留性交行為,影響社會風氣,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罹患糖尿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0年6月17日診字第23
63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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