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本息到期日已屆至,聲請人須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另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併此陳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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