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叁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10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3.5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5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7公克)」;證據部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3.5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505公克)」,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3.5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50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39號被告林金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林金龍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林金龍於100年6月│││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2日4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碼:L專-100431)、臺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431)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林金龍上揭施用第│││非他命2包(毛重3.4公克│二級毒品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林金龍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