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唐志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至高雄市○○區○○路○○○號「金泰螺絲工廠」(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左側圍牆上之白鐵鐵窗後,踰越該鐵窗侵入工廠內,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負責人 謝揮章 所有之電纜線1捆(長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費用罄。嗣因謝揮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在現場遺留之煙蒂驗得唐志平之DN
A,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揮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8至1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破壞圍牆上鐵窗進入行竊,應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破壞剪1把,為金屬製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且被告係持該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2頁),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贓物、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犯罪時間僅32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謝揮章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危害治安甚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10萬元,價值非微,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依被告所述變賣所得僅3000元(見警卷第2頁),尚非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雖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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