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君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蔡君宜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9月1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君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君宜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呂金倫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蔡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造成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蔡君宜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號居高雄市○○區○○街97巷7號1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持往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某時許,推由某成員以網路電話撥打予呂金倫佯稱投資生意云云,致呂金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蔡君宜前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呂金倫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君宜於警詢及偵│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查中之供述。│使用之事實。│├──┼──────────┼────────────┤│二│1.證人即被害人呂金倫│被害人呂金倫遭詐騙匯款至│││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帳戶內之事實。│││2.被害人呂金倫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高雄郵局99年12月7日│事實。│││高營字第0991804806號│2、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列帳戶內之事實。│││詳情表1份。││└──┴──────────┴────────────┘
二、被告蔡君宜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林先生」,他說他要幫我存錢,叫我先借給他,我與「林先生」在即時通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該名借用帳戶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竟均供稱不知,且亦自承僅與對方在網路即時通認識,則被告何能向該人索回及確保帳戶不讓他人做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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