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切結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切結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民國99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福馨國際股份有公司內所簽署切結書無效,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顯具有財產價值,自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而依系爭切結書第5點約定:「本人若有違反前揭事項,除願負擔新臺幣3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願賠償福馨公司之損失及刑事上之責任」等內容觀之,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3千萬元,應以此價額作為核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效力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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