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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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郭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郭誠(下稱受刑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繳納現金後遭到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繳納現金後,遭到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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