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高婕芸 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要求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已辦理貸款並完成入款之證明,異議人已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52萬元予案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同年8月12日再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案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務常見案例以觀,貸款人申請貸款,經銀行核准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銀行即會將貸款金額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故異議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足證相對人貸款辦理完成入款日期最早為111年6月21日,最遲為111年8月12日,距今已逾1個月,聯邦銀行應早已撥款至相對人帳戶。再者,異議人無法向聯邦銀行調取相對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僅能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類公示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貸款辦理完成入款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殊未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再者,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債權人既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其確實無從自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處取得相對人之相關財產狀況,此時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11年8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該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原告(即相對人;下同)願以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向被告(即異議人;下同)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三、原告應於貸款辦理完成入款後一個月內給付貳佰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1年9月2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貸款辦理完成入款」之確實日期,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0日具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相對人既已於111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552萬元予案外人聯邦銀行,依常理,聯邦銀行應已將貸款金額匯至相對人帳戶,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聯邦銀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登記謄本僅得證明相對人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認已貸款辦理完成入款,執行法院以形式調查,無法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然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後,會通知借款人對保,對保完成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銀行通常會在當日或隔日即撥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是衡情,相對人既已於111年6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則聯邦銀行於111年8月31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應早已撥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況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異議人無法自行向聯邦銀行調閱相對人於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縱有法院命補正之通知,銀行有時亦不會輕易將資料交付債權人即異議人,實難苛求異議人提出此類證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是否已將貸款金額交付相對人,經聯邦銀行以111年11月3日聯銀理貸字第1110025670號函檢附匯款通知單及相關文件回復本院,而該匯款通知單其上已載明聯邦銀行已於111年6月29日匯款459萬1千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相對人卻未於入款後1個月內給付200萬元予異議人,是本件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