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距本案已逾4年,則是否本案仍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水泥工、離婚、需照顧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1號被告林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0時許至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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