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判終結,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並於100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就本院上開判決已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後亦已於同年5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再次就本案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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