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