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峰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峰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峰裕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至21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沈峰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沈峰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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