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韶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韶椿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韶椿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韶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9、52、65至6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91至94、95至98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107-L316,毒品編號:107-LL3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25、28至30、54至55、58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本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9頁),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返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等月份之「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78號卷第19至21、27至31、49頁,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147號卷第55頁),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卷第31至32頁),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6號提起本件公訴。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6號卷第11至35頁,原審卷第17至46頁),足見其本次再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11月28日已逾3年,揆諸上述說明,縱被告曾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
(二)被告雖曾於106年7月間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第5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並於108年1月25日結束觀護,終結原因為「履行完成結案」,亦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完畢,而於是日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在前述108年1月25日「履行完成結案」結束觀護之前,即不能認本件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尚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三)是原判決單獨對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另涉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於94年11月2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未能體察時空環境之變遷及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猶執修正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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