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宗哲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7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於10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次。嗣為警使用交友軟體「GRIND30ER」執行網路巡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2人即於108年2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梯口,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6公克),又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5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975)、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6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975、12963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三)之部分,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5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35)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2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内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茲本件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5月5日8時36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90
6、3846號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係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依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2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此經原審審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46、82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45、257號及109年度緩字第268、496號等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明確,且其前尚未有經觀察、勒戒之情形,而其所受附命緩起訴因依法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檢察官予以撤銷,依上說明,既不排除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謂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送達被告,原審亦未通知被告提出書面陳述或有此程序,導致被告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悉,使其無從聲請閱卷請求資訊,並據以表達意見,已有未予保障被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聽審權之違誤,進而構成違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二)原裁定所載之聲請意旨,僅有被告施用毒品與檢警蒐證之記載,並未有檢察官裁量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而非戒癮治療之理由,是原裁定對於檢察官是否裁量怠惰或濫用,未予究明審查,難認妥適。
(三)被告於108年9月起受天下雜誌群聘僱擔任經理一職,迄今已近2年,工作正當且穩定,其雖一時不慎涉毒,然仍願意積極面對,並無素行不良、無所事事或具危險性格等情,其現與配偶同住,也有動力以戒癮治療之方式面對毒癮,其前雖否認聲請意旨(三)部分之犯行,係因其於偵訊時擔憂堅持超過1年的戒癮治療恐付諸流水,始作無罪抗辯,現被告經思量後,願意面對錯誤,並積極戒毒,倘被告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恐失去目前之工作與家庭生活,原審就此節未予調查與究明,自難維持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嗣於本件抗告狀中亦坦承其有檢察官聲請意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於檢察官聲請意旨(一)至(三)所示時、地為警搜索、執行網路巡邏、另案通緝到案等,復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975)、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6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975、12963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為證,及⑵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805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35)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108年7月29日14時、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110年5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未曾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前所受附命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工作、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