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曾小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上列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發段172、173、172-1、173-1、21
7、21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均無遮掩),及上開172、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依上開資料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並補正新的起訴狀及繕本)。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及現場照片(並說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