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黃俊旭 被告 黃洪淑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螢 被告 黃俊堡
黃雪娥 黃秀芳 黃春梅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㈢⒊(即原判決第4頁)第22行關於「被告 陳林彩屏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洪淑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