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錦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錦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下稱原裁定)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6,94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原裁定所認16萬6,940元,且各債權人平均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經認定無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裁定,並移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受理在案,該裁定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均無獲分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萬6,94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查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消債聲免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自原裁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經陳報分別已受償3萬3,679元、12萬9,262元,此有日盛銀行、元大資產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免卷第43至51頁)。是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16萬6,94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萬6,940元【計算式:53萬6,780元-36萬9,840元=16萬6,94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認應不予免責,今聲請人清償數額既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故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債權比例×16萬6,940元)已受償金額(新臺幣)1日盛銀行230萬874元22.57%3萬3,679元3萬3,679元2元大資產公司789萬4,364元77.43%12萬9,262元12萬9,262元總計1,019萬5,238元100%16萬6,940元16萬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