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91號原告 許芳瑜 被告 嚴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某年籍不詳自稱 葉家豪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自稱晨曦之人,邀約原告加入亞洲技術團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誆稱推薦永瑞全球博奕網站,跟著群組中的老師下注遊艇排名,如猜中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之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絡,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12時43分在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實施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係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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