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2號原告 何太田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原告(聲請人)對被告(相對人) 顏龍江 等五人間,請求給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3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20之規定,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先行補繳其中新台幣3000元調解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若本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告)應該日後七日內,再行補繳差額新台幣5萬1757元(若未補繳,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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