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停止製造仿冒商標之金屬銘牌,確實遵守和解內容;且因給付高額賠償金後,經濟有所困難,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已無力易科罰金。為此提起上訴,請念及被告本次係初犯,體恤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BMW」商標之金屬銘牌10片、電腦主機1台、彩色顏料17瓶及著色筆10支均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5萬元,告訴代理人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代理人JoePapenfuss(乙○○)書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