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友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八樓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塈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捐助章程第8條明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有被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第51頁),被告之捐助章程既有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並於法人登記事項明定「代表法人之董事:乙○○」(見第42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對外代表被告之權利,自無雙方代理可言。是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身兼被告基金會之當然董事,其對外顯有代表被告基金會之權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外既同時有代表原告與被告之權利,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為借用物返還之民事爭議,主管機關並無介入之空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為正當之權利行使,顯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辯稱若被告之行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理論上應由原告行文主管機關教育部要求發函糾正被告之行為,原告就本案顯然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八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8月30日原告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其後,因學校空間不敷使用,經原告89年6月27日第77次校務會議臨時會決議收回系爭建物,以維護校產之完整。同年9月13日由原告總務處召開綜合大樓八樓校友樓管理權收回事宜協商會議,並決議若經協商未獲結論,擬提請校務會議撤銷前揭67年第109次會議同意借用之決議,俾憑辦理收回。而後,經雙方多次協商無效,其後再經原告95年10月4日第313次行政會議決議依法收回,並多次通知被告返還均無效果後,再於95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表達終止借用關係及催請被告應於96年1月1日零時起返還系爭建物,惟屆時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67年間起即無償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既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再加上原告近年來因學校空間已不敷使用而有收回重新規劃使用之必要,自得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又系爭建物之借用關係既經終止,原告爰同時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八樓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既於67年8月30日第109次之行政會議決議中已確認將系爭綜合大樓第8樓撥交給被告使用之目的,乃係作為供海內外校友聯絡及聯誼之場所,而被告亦為此在該樓層內成立校友基金會,且迄今仍持續負責管理規劃校友聯繫之事宜,顯見依據當初原告將系爭建物撥交給被告使用之目的,被告顯然仍在持續進行而未完成,亦即被告就系爭建物目前應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事實上就系爭綜合大樓第1樓至第5樓之樓層,均有對外出租之行為,且就該大樓之地下樓原告亦有委外經營餐廳等情形,因此,本案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因學校空間不敷使用,始要收回系爭大樓被告所使用之樓層以為自用等因,則原告理應就該大樓其餘對外出租之樓層亦要求一併收回,方屬合理,然事實上原告竟僅係單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樓層,而就其餘樓層對外出租之行為卻置之不理,顯見本案原告自稱收回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樓層係為自用等因,要非屬實,原告欲收回該系爭建物之真正目的,乃係欲將該樓層之場地另行委外經營,以增加原告自身之收益,原告既非係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亦未能舉證原告有其他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事,則原告終止系爭使用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八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原告67年8月30日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
(二)原告於89年6月27日第77次校務會議臨時會決議收回系爭建物,同年9月13日由原告總務處召開綜合大樓八樓校友樓管理權收回事宜協商會議,並決議若經協商未獲結論,擬提請校務會議撤銷前揭67年第109次會議同意借用之決議,俾憑辦理收回。原告又於95年10月4日第313次行政會議決議依法收回,並於95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表達終止借用關係及催請被告應於96年1月1日零時起返還系爭建物。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原告67年8月30日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師範大學第109次行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3頁),是系爭借貸並未定期限,而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係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基於校友連絡及聯誼係永續性質,是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八樓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