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MW」商標之金屬銘牌拾片、電腦主機壹台、彩色顏料壹拾柒瓶及著色筆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而多次販賣」應補充為「而多次使用、販賣」;證據欄一(三)「產品意見書1紙」應補充為「產品意見書1紙、BMW汽車商品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部分,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1行為。末扣案之仿冒「BMW」商標之金屬銘牌10片,均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彩色顏料17瓶及著色筆1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