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丁○○、丙○○姓名自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及將原告甲○○姓名自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新加坡商雷鈞多媒體公司(下稱雷鈞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甲○○則受雷鈞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等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嗣原告已於9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監察人,該信函業於93年11月26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台北市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於92年9月18日因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雷鈞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渠等已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公司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3頁參照),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第326條、第
331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監察人則有審查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之義務,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1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3人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嗣於9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參以原告3人於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出具之就任同意書已載 明渠 等董事、監察人任期至93年5月24日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屬實,堪認本件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 晚於渠 等表示辭職之存證信函於93年11月26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26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因之,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前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即喪失被告董事、監察人身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段所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暨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3年11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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